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352号
被告人王某甲(外号“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5月31日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粟春城,男,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黎某乙和同案犯王某戊(另案处理)存在经济纠纷。2013年1月6日17时许,王某戊得知黎某乙在邵阳县**镇白羊铺一茶馆里打牌,遂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同案犯王某丁(已判刑)意图对黎某乙实施恐吓以解决双方经济纠纷。被告人王某甲、同案犯王某丁将黎某乙从茶馆喊出共同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黎某乙的伤构成轻伤。
2019年9月5日,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将正在服刑的被告人王某甲从邵阳市监狱带回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领条、调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乙的陈述;4.同案犯王某丁、王某戊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王某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凤姣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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