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2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2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4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毁坏他人财物于2017年8月3日被沧县公安局行政警告;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7月7日被沧县公安局行政警告;因毁坏他人财物于2018年9月26日被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2月25日被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酒后滋事于2019年2月26日被沧县公安局行政警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2时许,在沧县**镇**饭店门外马路上,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罗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斗,期间王某甲将罗某某推倒并对其进行殴打,致罗某某左股骨胫骨骨折。经鉴定,罗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案件来源、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立坤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卷宗一册、具结书、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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