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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子长县院刑事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镇**街**号,无业。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0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子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子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18时许,高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购买2000元的毒品冰毒,王某甲同意后,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两小包,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并于2019年9月11日将毒品交给刘某(另案起诉),刘某于当日20时许将毒品运输回子长县并交给高某某。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两小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共计0.8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同案犯刘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4.扣押笔录;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晓燕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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