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职检诉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31971********,吉林省长岭县人,汉族,硕士研究生,现住长岭县**镇**高层**单元**室,原长岭县**乡**、**,因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长岭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玩忽职守、贪污,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贪污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岭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玩忽职守罪、贪污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8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任长岭县**乡**、**期间: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施工方为平息当地农民以土地整理不合格为由告状问题,出资100万元人民币作为后期土地整改资金,约定将该资金打到**乡政府账户,由刘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后期土地整改,并由**乡政府负责监督管理该笔资金的使用。被告人王某甲对该项资金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致使刘某甲基本上没有对此土地进行后期整理改造,而是将这100万元资金基本上全部占为己有;2014年9月份,张某甲(已判刑)受长岭县**乡人民政府委托,承建**乡**村“扶贫蔬菜大棚项目”,被告人王某甲因工作失职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责任,致使整个扶贫项目资金445.5万元中的162.12万元被张某甲贪污占为己有;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分两次给长岭县**乡政府拨付资金44.128万元人民币,用于该公司在**乡境内勘探时损害农民利益的赔付款项。被告人王某甲在此项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管不力,致使刘某甲将补偿款44.128万元中的36.05万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王某甲任长岭县**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授意他人虚开2015年度、2016年度购煤款发票,从中套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长岭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及解除留置决定书、被调查人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及中共长岭县委组织部文件、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忏悔书、拘留证、逮捕证、长岭县监察委员会办案说明及长岭县**乡记账凭证等书证、办案说明、提取笔录及凭证相关材料、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办公室基础承包合同复印件、沼气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建筑安装合同复印件、承揽加工合同面积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吉林**建筑公司完税证明复印件、张某甲起诉意见书及判决书复印件、梁某某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乡政府2014年财政扶贫发展资金项目申报材料复印件、张某甲与**合作社签订的沼气工程、厂房基础工程、大棚建筑工程、办公室基础工程等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关于建蔬菜大棚地块土地承包相关合同书及收据复印件、办案说明及协议书、进账单及收据、长岭县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书、移交管护协议书、**乡政府账目材料复印件、群众来访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韩某甲、唐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周某某、马某某、高某甲、夏某某、冯某某、田某某、边某某、高某乙、张某乙、李某甲、庞某某、赵某甲、姚某某、王某丙、许某某、宫某某、赵某乙、王某丁、郑某某、滕某某、张某甲、穆某某、梁某某、吕某某、张某丙、毕某某、魏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陆某某、赵某丙、董某甲、李某丁、张某丁、刘某甲、尹某某、刘某乙、史某某、张某戊、吴某某、李某戊、董某乙、张某己、李某己、刘某丙、贾某某、韩某乙、张某庚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子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长岭县**乡**、**,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公共财产和国家利益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春艳
(院印)
201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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