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独自窜至被害人潘某甲位于漳浦县**镇****号的住处,在发现该户大门未上锁后就直接潜入户内实施盗窃。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该户的一楼房间内盗得四个金色耳环、一个金色指环,王某甲后,用打火机烧这些首饰后,发现首饰被烧黑,其认为该首饰为假货,将这些首饰放回原处后便逃离现场。
2、2019年11月19日13点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独自窜至被害人王某乙位于漳浦县**镇****号的住处,在发现该户大门未上锁后便直接潜入户内实施盗窃。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该户的卧室内,从床上放置的袋子中盗得人民币4000元后便逃离现场。
3、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独自窜至被害人刘某甲位于漳浦县**镇****号的住处,在发现该户大门未上锁后便直接潜入户内实施盗窃。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该户的一楼卧室内,从床上的枕头下盗得人民币1000元后便逃离现场。
4、2019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独自窜至被害人刘某乙位于漳浦县**镇****号的住处,在发现该户大门上锁后,被告人王某甲便从窗户攀爬进入该户实施盗窃。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二楼房间内未寻得有价值物品后,来到一楼的房间,在一楼卧室内的床垫处盗得人民币400元后便逃离现场。
5、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甲独自窜至被害人王某丙位于漳浦县**镇****号的住处,从与该户相连的隔壁房子翻入该住户实施盗窃。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二楼房间内未寻得有价值物品后,来到一楼的房间,在一楼卧室衣柜内盗得人民币200元,在被告人王某甲欲继续寻找其他盗窃物品时,被返回的户主发现,被告人王某甲便迅速从该户侧门逃离。
6、2019年11月18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独自窜至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漳浦县漳浦县**镇****号的住处,被告人王某甲用力踢开该户木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顺着大厅的木梯爬上该户二楼,在二楼客厅翻找要盗窃物品时,被二楼卧室内的户主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未盗得财物便迅速逃离现场。
7、2019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独自窜至被害人潘某乙位于漳浦县**镇****号的住处,被告人王某甲用力推大门挤出一条缝后,从门缝钻入屋内实施盗窃。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该户的卧室内,分别从衣柜的抽屉、床边的床盒盗得人民币1000元、4000元合计500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甲便逃离现场。
8、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甲独自窜至被害人王某丁位于漳浦县**镇****号的住处,因该户大门上锁,被告人王某甲逐踩着户外的洗手台翻入该户二楼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二楼未寻得有价值财物后,来到一楼卧室内,从卧室桌柜上及桌柜抽屉内共计盗得人民币5200元,在盗窃得手后便逃离现场。
9、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独自窜至被害人刘某丙位于漳浦县**镇****号的住处,因该户大门上锁,被告人王某甲从隔壁相连的旧房子攀爬翻入该户实施盗窃,因在该户内未能寻得有价值的盗窃物品,被告人王某甲便逃离现场。
10、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甲独自窜至被害人王某戊位于漳浦县**镇****号的住处,被告人王某甲从户外楼梯径直来到二楼,在二楼卧室衣柜的抽屉内,被告人王某甲盗得人民币700元后便直接逃离现场。
1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甲独自窜至被害人王某已位于漳浦县漳浦县**镇****号的住处,其从该户大门边的树攀爬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该户的一楼卧室内,从室内的衣柜及梳妆台的抽屉内分别盗得人民币4000元、1200元,总计5200元,在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甲便逃离现场。
1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独自窜至被害人郑某某位于漳浦县**镇****号的住处,见四周无人欲入户实施盗窃,在其刚踏进大门时,被住户发现,其便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等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物,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且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毅峰
检察员:林曼娜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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