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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73********,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捕前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6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次盗窃,于2020年1月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乘坐池某某的出租车至青龙满族自治县马圈子镇集贸市场,在王某乙杂货摊上看见岳某某将其包放在摊上西北角位置,趁岳某某不注意,将其包内装有的人民币1300元、小米手机一部、身份证、社保卡、邮政储蓄银行卡等物品拿走。经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50元。于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将窃取的手机交到王某丙手中,王某丙于当日将该手机交到岳某某手中。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4日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小荣美发理发店被书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书证;2.证人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6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系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与本案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退还了部分盗窃物品,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案情,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  刘力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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