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林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林州市**镇**村**号。因拒不履行判决于2017年3月6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无犯罪记录;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林州市**镇**村**号,住林州市**小区**户。因拒不履行判决于2017年3月3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无犯罪记录;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到林州市**镇**配料厂协商其拖欠杨某乙借款事宜,在该配料厂杨某乙的办公室,因杨某乙和杨某甲发生口角,在场的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因帮助杨某乙索要借款,对被害人杨某甲进行殴打,并强制被害人脱光衣服将其一人关押在办公室的套间内。杨某甲在被害人被殴打时出去,半个小时左右回来后把衣服给杨某甲穿上,继续向杨某甲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在配料厂,直到当天下午16时许,被害人借回单位取电脑之际才逃脱,并于当日报警。林州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8年10月3日立案侦查,于2019年12月5日在林州市**小区门口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当场抓获,在林州市**小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于2019年12月10日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杨某乙的证言,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捉获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相关材料,三被告人方和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谅解书及相关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为帮助索取债务,而伙同杨某乙非法拘禁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杨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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