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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9〕3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河**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诈骗,于2013年5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15日因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8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分别于2018年8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9月15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后该处罚已予撤销),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吴中区、姑苏区各店铺内,谎称需要接人、取钱后再购买物品,以借用电动车为由,骗取他人电动车,被告人王某甲共计作案3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7266.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镇**路**鲜花店内,以借用电动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黑色姑苏小骆驼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2259.8元。

2.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镇**路**童装店内,以借用电动车为由骗取被害人金某某白色金箭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2344.5元。

3.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路**号**服饰店内,以借用电动车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黑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26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吴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静雯

2019年6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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