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1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长治市潞州区**镇**街**号**,农民。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本区**镇**村家中多次向他人零包贩卖毒品。
1、2019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镇**村以100元1包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2包。
2、2019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镇**村以100元1包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5次,共计5包。
3、2019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镇**村以100元的价格向郭某甲贩卖毒品 1包。
4、2019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镇**村以100元1包的价格向卢某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2包。
5、2019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镇**村以100元1包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2包。
6、2019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镇**村以100元1包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2包。
7、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镇**村以100元1包的价格向程某某贩卖毒品4次,共计4包。
8、2019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镇**村以100元的价格向申某某贩卖毒品1包。
9、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镇**村以100元1包的价格向王某乙贩卖毒品2次,共计2包。
2019年7月30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在王某甲家中查获疑似毒品13小包。经鉴定及称重,查获的毒品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13小包毒品共计6.2克。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贩卖毒品甲卡西酮2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毒品称重照片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文娜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散页证据材料13页。
4.光盘1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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