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四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镇**村**村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为防止鸟类吃自家位于往流镇六里村塘梢组虾塘里的龙虾,在虾塘上架设粘网,对鸟类进行网捕。2019年5月22日,固始县人民政府将固始县全行政区域划定为禁猎区,截至2019年5月29日,经公安机关发现,王某甲架设的粘网上共狩猎到鸟类四只,经鉴定,王某甲狩猎的鸟类中,灰椋鸟(一只)、大杜鹃(一只),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
王某甲于2019年5月29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王某乙等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旭东
高金凤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50页;单页证据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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