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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锦海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锦海,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2********,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口**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锦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王锦海与其朋友即被害人王某甲入住本区东海街道**广场**号楼**房间。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锦海趁王某甲睡觉之际,使用被害人王某甲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甲支付宝、微信中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9390.8元。

2020年1月1日,被害人王某甲报警。当月6日,被害人王某甲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富山国际11楼仰财通讯发现被告人王锦海后再次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锦海抓获归案。被告人王锦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锦海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辨认被告人、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锦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锦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锦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锦海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锦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颖

检察官助理:唐冰颖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锦海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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