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甄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住镇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日退回镇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甄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镇赉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声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证、照片一页;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甄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敏
2019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镇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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