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19时20分许,周某某到峡江县湿地公园散步,见曾某某、宋某某在湿地公园人工岛附近钓鱼,甘某某坐在曾某某的鱼桶上看曾某某钓鱼。周某某走到甘某某身边想看曾某某鱼桶内的鱼,甘某某不肯,这时宋某某钓上了一条鱼问曾某某要不要,曾某某说要,并让甘某某去宋某某那里装鱼。这时周某某走过来抓住鱼桶想看鱼,甘某某不肯,两人都双手抓着鱼桶发生争执,甘某某力气更大抢过了鱼桶,并弯腰准备把鱼装进鱼桶,由于双方都站在坡上,周某某推了甘某某背部一下,双方倒在地上打斗起来,此时钓鱼的宋某某、曾某某连忙过来劝架,将两人拉开。
双方仍不停对骂,这时郑某某散步路过询问情况并站在甘某某、周某某之间和宋某某、曾某某劝架。甘某某、周某某虽被拉开但仍不停辱骂对方,宋某某、曾某某两人回到位置上钓鱼并口头劝阻甘某某、周某某不要再发生打架,甘某某拿着鱼桶坐回了曾某某身后继续和周某某对骂。这时周某某突然从郑某某身边挤过冲向甘某某,并向甘某某背部推去,甘某某朝前一倾险些摔倒,甘某某起身后双方拉扯起来,周某某没站稳倒地,甘某某随后用左小腿压在周某某的胸口、腹部左侧,用右手打了周某某面部、鼻部,随后两人被郑某某、宋某某、曾某某拉开,郑某某和甘某某离开了打架现场,周某某随后报警。经峡江正盛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实周某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身份信息证明、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郑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周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管制5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处:在家
2.案卷材料壹册。
3.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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