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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大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小区门口散步,在回家的路上看见高安市**大道**家园门口的汽运公司门口停了一辆绿色新日牌电动车,于是甘某某心生贪念,想偷回家自己骑,就将电动车直接推到自家地下室内,次日再推到高安市汽运城红绿灯十字路口的一家修理店将电动车钥匙换掉,换完锁后直接将电动车骑回家放在地下室。该电动车是受害人黄某某于2017年11月份花3000元购买。2019年12月13日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124 元。

甘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书证;4.价格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红霞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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