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道**号,现住址**。2012年4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永修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江西省永修县军山汽车附件厂生活区**栋**号,现住址**。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永修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江西省永修县**农贸公司生活区**号,现住址**。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永修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将该案退回永修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修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4月13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在位于永修县涂埠镇**路****音乐会所一楼大厅门口处因碰撞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接触,后围观人员众多致使现场混乱。
此时,时任永修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魏某某身着便衣驾驶私家车正好路过现场附近,魏见状便上前大声表明身份欲制止事态发展。被告人甘某某等人上前围住魏某某,魏看到情势开始不受控制便掏出腰中的公务手枪以警示,甘某某便用头部顶住手枪并用言语向魏某某发出挑衅,被告人李某某、葛某某也上前对魏进行推搡,魏担心手枪被抢,一直用双手护住手枪。后110民警王某某、赵某某带领巡防队员赶到现场并控制住局面,随后将甘某某带回永修县公安局涂埠派出所调查。2010年9月27日,经永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
另查明,被告人甘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被永修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葛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3日、10月9日主动到永修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警官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蔡某某、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甘某某、李某某、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李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李某某、葛某某使用暴力故意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李某某、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燕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甘某某、李某某、葛某某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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