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住防城区**街道**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7时许,购毒人员何某某通过电话1737711****联系被告人甘某甲电话1857702****,向甘某甲购买毒品“K粉”。甘某甲在防城区**路**贩卖了人民币400元的毒品“K粉”给何某某,何某某离开后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获0.6克“K粉”(未含常见毒品成分)。
2019年10月15日18时许,购毒人员唐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甘某甲,向甘某甲购买毒品“K粉”,甘某甲叫唐某某到防城区**路**交易。唐某某驾车前往某某某庄与甘某甲交易了人民币250元的“K粉”,唐某某给甘某甲现金人民币300元,甘某甲说晚点微信还50元****。唐某某离开后被民警抓获,从唐某某驾驶的车上搜获0.2克“K粉”(未含常见毒品成分)。当晚23时许,民警在防城区**路**将甘某甲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可疑毒资550元,1部VIVO手机,0.2克“K粉”(未含常见毒品成分)。在甘堂权的住处防城区**路**号2楼房间搜出4.75克“K粉”(未含常见毒品成分)和MDMA0.8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手机、毒资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甘某乙、黄某某、凌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防港公(刑)鉴(理化)字(2019)1403号鉴定文书;6.勘验、搜查、辨认、核称等笔录;7.通讯记录、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购毒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甘某甲贩卖的“K粉”虽尚未列入管制,但仍以毒品“K粉”的形式贩卖给吸毒人员,供吸毒人员吸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甘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育林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甘某甲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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