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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甘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腾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于2019年12月23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由腾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甘某某受一不知名男子(在逃)雇请,驾驶其车牌号为桂******的东风牌货车从腾冲市界头镇非法运输一车初烤烟叶前往云南省曲靖市。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驾车辆行驶至腾冲市**镇**村**加水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甘某某驾驶的货车箱内查获非法运输的初烤烟叶9310公斤。

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9310公斤烟叶中有等级烟叶占34.9%,无使用价值烟叶占65.1%。经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9310公斤初烤烟叶2019年12月2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64200元。

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为他人非法运输初烤烟叶9310公斤,价值人民币164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杰

检察员:戴晓虹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腾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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