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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田某某、黄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92********,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96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12日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99********,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现住海南省定安县**镇**路**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19日退查,2020年2月7日重报)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5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三次从广州购买假冒利群、芙蓉王、玉溪、硬中华等品牌商标的香烟,并通过德邦快递邮递到海南省儋州市、定安县德邦快递物流点,后以每条9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分销到儋州市丁某甲经营的**百货超市、儋州市丁某乙经营的**商务宾馆,澄迈县李某某经营的**综合商行、澄迈县熊某某经营的**便利店、海口市长流镇崔某某经营的**商行、王某某经营的**商行等地,合计销售假冒香烟人民币共计5万余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驾驶汽车到海南省定安县德邦快递物流点收取假烟包裹时,被定安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及定安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利群”、“芙蓉王”等品牌假冒香烟350 条,手机4部、北汽汽车1辆等物品。2019年9月5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镇**街**号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住处搜查扣押到假冒利群香烟39条、银行卡6张、手机2部、纸质笔记本4本。2019年9月19日,公安民警在海南省儋州市**路**百货超市丁某甲的店内扣押19条“利群”香烟和11条“芙蓉王”香烟。

经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查扣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6部、汽车1辆、笔记本4本、假冒伪劣香烟419条;

2.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到案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海口市烟草专卖局、海南省儋州市烟草专卖局、海南省澄迈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等;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电子物证提取报告。

6.证人证言:证人丁某甲、丁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树旗

检察官助理:李燕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现羁押在定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手机6部、笔记本4本等(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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