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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田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11197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住淇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3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宝山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凌晨,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F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大河涧乡农商银行附近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并报警抓获。经检验,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视频截图、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3.证人谷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大伟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淇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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