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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田某甲等九人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田仕黔,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9********,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正艳,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3********,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94********,苗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昌香,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4********,侗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洪州镇九江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沅江路**号**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仕黔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正艳、刘某乙、甘某、吴昌香、杜某甲、李某甲、田某乙、任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田仕黔等人在新余市渝水区以“天津天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狮”)的名义,虚构该公司“香妃丽人”、“睡火莲”(每份2800元)等产品,以交友、谈恋爱、找工作为名,使用QQ、微信等聊天工具,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限制其人身自由,再通过“找恐惧、涮面子,骂吃住差,找平衡感,谈投资,买产品上线”的方式(该组织套路),对被害人采取24小时看守、殴打、胁迫、上课“洗脑”、体罚、虐待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购买不存在的“产品”加入该组织,然后以同样的方式继续发展下线,拉人头,组织实施抢劫、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

其组织结构为一级A级别老总,二级B级别老总(大B级别、小B级别)、三级C级别大领导和领导(大主任、主任),四级为老板(女性称为国宝)级别。

该组织通过上级领导下级进行运行,组织分工明确,重要成员基本固定,团伙以窝点为单位的形式纠集在一起。

在该组织中,被告人田仕黔为A级别大老总,掌控整个犯罪集团及违法所得的钱财。2015年,该组织人员不断发展壮大,团队分裂成田仕黔、陈某甲两支队伍。后陈某甲带领杜某乙、龚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脱离田仕黔大团队,单独运作;田仕黔继续带领万某(另案处理)、魏某甲(已起诉)、田某丙、王某乙(二人已判决)、被告人刘正艳、刘某乙等组织成员实施非法传销、抢劫、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其团队人员人数在50人以上。2017年,田仕黔先后将田某丙、王某乙、魏某甲提拔为大B级别老总,将其经营管理的团队全部交给了田某丙、王某乙、魏某甲管理,其只领取“工资”。该组织逐步演变为田某丙、王某乙、魏某甲分别带队又相互合作的三个恶势力犯罪集团。

上述三个恶势力犯罪集团人员结构情况为:田某丙下级有小B级别老总崔某某(已判决)、邱某甲(另案处理)、高某某(已判决,2018年6月1日提拔小B级别)等人,大C级别主任被告人甘某,小C级别主任秦某甲(已判决)、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老板级别成员有杨某甲、陈某、代某某、刘某丙、王某丙、罗某甲、姜某某(均已经判决)等;王某乙下级有小B级别老总被告人刘正艳、王某甲(2018年6月1日提拔,已判决)、雷某某(2018年2月提拔,已判决)等人,大C级别主任罗甲(已判决),小C级别主任廖某某、袁某某、唐某某、梁某某、蒋某某、潘某某、贺某某(上述七人均已判决),老板级别成员有魏某乙、刘某丁、何某某、羊某、赵某某、杨某乙、陈某乙、周某甲、张某甲(均已起诉或判决)、被告人杜某甲、李某甲、田某乙、任某等;魏某甲下级有小B级别老总万某(另案处理)、大C主任邱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吴昌香,小C主任喻某某、蒋某某等,老板级别成员有岑某某、罗乙、颜某某、甘某某、刘某戊、龙某某、李某己、黄某某、杨乙(均已判决)等。

该组织分工明确。小B级别老总负责工资发放等事务;大主任直接管理小主任;小主任一般负责一个窝点内具体事务,称之为一个“家”。各窝点之间相互配合,人员经常流动,不断变换。主任按照大主任授意的方式,安排“家”的一名成员为管家,负责协助主任管理该“家”的日常工作;安排“家”里的女性成员(内部称之为“国宝”)或其他成员以交友、谈恋爱、找工作等为幌子,将新人(被害人,还未加入组织人员)骗到“家”中;再由“家”里的其他成员一起对新人进行控制;接下来,实施上述“搞恐惧、涮面子”等一系列组织套路,逼迫新人购买虚构的“产品”加入组织。组织成员各司其职,各团队从被害人处搜刮到的钱财通过层层上交到带队管理的田仕黔、田某丙、王某乙、魏某甲处。被害人每交一份“产品”钱后,参与诱骗被害人的组织成员、具体实施劫财的组织成员、上级B级组织成员均能获取相应的报酬,即所谓“工资”以鼓励组织成员积极诱骗其他被害人继续购买“产品”。

被告人田仕黔、魏某甲与田某丙、王某乙在管理团队时,按照组织惯例,密切合作,在接新人过程中相互帮忙。魏某甲及其下属被告人吴昌香、蒋某某等分别参与了王某乙团队对被害人李某丁实施的抢劫案、对潘某某、许某某的非法拘禁案;田某丙下属被告人甘某参与了王某乙团队组织策划的对潘某某、羊某的非法拘禁案;田仕黔下属万某组织策划了对任某的非法拘禁案,王某乙的下属被告人杜某甲参与其中。

被告人田仕黔、魏某甲、田某丙、王某乙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本市多次实施非法拘禁、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劫掠钱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田仕黔领导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发展组织成员50人以上,非法获利至少在100万元以上;田某丙犯罪集团在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非法获利1067300元以上;王某乙犯罪集团在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非法获利728000元以上;田仕黔、魏某甲犯罪集团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非法获利40万元以上。

一、被告人田仕黔、魏某甲组织、策划、实施的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魏某甲在被告人田仕黔犯罪组织中担任主任级别领导时,实施了对被害人丁某某、阳某某、范某某的三起非法拘禁案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7月20日其被渝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6月魏某甲出狱后,继续在田仕黔组织中,后被田仕黔提拔为大B级别老总,田仕黔则在魏某甲管理的团队中领取“工资”至2018年11月。

1.崔某某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5年6月,崔某某(后为组织小B级别成员)被被告人刘某乙骗至新余一传销窝点内,遭到多名传销组织成员24小时看守,非法拘禁5天左右,后其购买一套“产品”加入组织。

2.丁某某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5年12月4日,在魏某甲的安排下,被害人丁某某被李某乙接骗至新余市高新区**栋**单元**楼左边的传销窝点,魏某甲为该窝点家长。在该窝点内,魏某甲、户某某、李某乙、肖某某、李某丙、田某丁、朱某某、吴某乙、吕某某等传销人员对被害人阳某某采取扣押手机、24小时看守睡觉、训诫、上课洗脑、劝说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3.阳某某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5年12月12日,在魏某甲的安排下,被害人阳某某被骗至新余市高新区**栋**单元**楼左边的传销窝点内。在该窝点内,魏某甲、户某某、李某乙、肖某某、李某丙、田某丁、朱某某、吴某乙、吕某某等传销人员对被害人阳某某采取扣押手机、24小时看守睡觉、训诫、上课洗脑、劝说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4.范某某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5年12月22日,在魏某甲的安排下,被害人范某某被骗至新余市高新区**栋**单元**楼左手边房内的传销窝点。在该窝点内,魏某甲、户某某、李某乙、肖某某、李某丙、田某丁、朱某某、吴某乙、吕某某等传销人员对被害人阳某某采取扣押手机、24小时看守睡觉、训诫、上课洗脑、劝说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5.任某被非法拘禁案

2017年2月,在田仕黔下属万某(大C级别,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任某被被告人吴昌香以找朋友名义接骗至新余华润万家后一传销窝点内,在该窝点内,任某遭到被告人杜某甲等多名传销人员的24小时看守睡觉、接打电话等,后任某购买15万元不存在的“产品”加入该组织。

6.林某某被抢劫、非法拘禁案

2018年10月,在魏某甲、邱某某的安排下,被害人林某某被一名叫“曾霞”(真实姓名及身份不详)的女网友骗至新余市**楼房**楼的出租屋内。该传销窝点的家长喻某某安排李某己做林某某的师傅,当晚李某己、黄某某等人将林某某按在墙上,并收缴了林某某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在喻某某的安排下,李某己、黄某某参与对林某某的看守。次日,从另一传销窝点来了一位男性家长(身份不详),男性家长与李某己对林某某以挖肾、挖眼角膜相威胁,还将林某某按在墙上并掐其脖子,逼迫林某某说出手机、支付宝和银行卡密码,林某某害怕便说出所有密码。10月10日,林某某受到李某己的威胁,黄某某在场,林某某被迫把支付宝里的人民币(以下同)48700元转到黄某某的支付宝。同日,林某某尾号为6369的农业银行卡被黄某某和李某己取现19800元。10月20日,林某某6369的农业银行卡到账2800元钱工资,传销人员带林某某到ATM取出2800元交给大主任邱某某。之后,邱某某把取出的人民币共计71300元拿给林某某看,同时告诉林某某这些钱可以购买26套产品,林某某不同意,邱某某没有理睬直接把钱拿走了。其中5000元被邱某某扣下作为窝点开销,其余钱款被邱某某转账给上级魏某甲的工行账户。因公安机关查获新余某窝点,邱某某等50余名传销成员于2018年11月初转移到景德镇市。邱某某安排珠山区***楼*栋*单元***室作为新窝点,由蒋某某担任家长负责日常管理。一星期后,林某某被带到该窝点。蒋某某安排刘某(在逃)、岑某某、刘某戊等看守林某某。直至2018年11月30日,林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7.李某戊被非法拘禁案

2018年11月12日,在魏某甲、邱某某的安排下,被害人李某戊被骗到景德镇**商住楼**栋**单元**室传销窝点。家长蒋某某安排岑某某做师父,龙某某负责扮“黑脸”。当晚,岑某某、龙某某、刘某戊、颜某某把李某戊按在地上,威胁其交出手机和随身物品。几天后,岑某某把李某戊单独叫到一个房间,威胁李某庚交出2800元钱购买“产品”,李某戊被逼无奈,于2018年11月15日微信转账人民币2900元钱给岑某某,岑某某取现后交给上级组织成员。

8.周某乙被非法拘禁案

2018年11月23日,在魏某甲、邱某某的安排下,被害人周某乙被女网友骗至景德镇**商住楼**栋**单元**室蒋某某负责的传销窝点。在该窝点,周某乙遭到窝点传销人员甘某某等人采取按压头部、言语威胁方式胁迫周某乙交出随身物品。次日,周某乙想离开窝点,颜某某、李某戊、甘某某、刘某戊按住周某乙,之后,蒋某某安排甘某某和罗乙等传销人员看守周某乙。几天后,蒋某某安排一男成员逼周某乙交2800元买产品。周某乙被迫找同学四处借钱。2018年11月30日23时许,当周某乙刚凑满2800元钱准备微信转给传销成员时,公安机关即将该窝点查获。

9.陈某丙被非法拘禁案

2018年11月20日,被害人陈某丙被一名叫“曾婷”(真实姓名及身份不详)女子以谈恋爱见面为由骗至景德镇市珠山区***路**宿舍**室出租屋传销窝点。该窝点家长喻某某先后安排传销人员甘乙(真实身份不详)、杜某丙(真实身份不详)做陈某丙的师傅,安排黄某某、杨乙等24小时看守陈某丙。一星期后,甘乙对陈某丙进行考核,陈某丙听到买了产品就可以走,便将身上的200元现金、银行卡及密码告诉甘乙,甘乙找人拿陈某丙的银行卡到银行取出2600元。陈某丙购买“产品”后依然无法离开传销窝点,直至2018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交易记录、银行卡照片及账户明细截图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杜某乙、魏某甲、李某乙、户某某、吕某某、朱某某、李某丙、肖某某、吴某乙、田某丁、邱某某、喻某某、颜某某、甘某某、刘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阳某某、范某某、崔某某、任某、林某某、李某戊、周某乙、陈某丙等的陈述;

4.被告人田仕黔、刘某乙、吴昌香等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二、田某丙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策划的犯罪事实

1.秦某乙被抢劫事实

2018年2月22日,在田某丙、高某某(当时任大C级别领导)的安排下,被害人秦某乙被一个叫“王仕芹”(未核实身份)的网友以玩为由骗到新余市。刘某丙(已判刑)和“王仕芹”将秦某乙骗入秦某甲(窝点主任,已判刑)负责的位于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室窝点内。次日,外窝点领导韦某某(小主任,另案处理)到该传销窝点实施“搞恐吓”,代某某(窝点管家,已判刑)、杨某甲、王某丙、罗某甲、姜某某(均已判刑)等窝点内人员予以配合。通过掐脖子、威胁割肾、挖眼角膜等手段,秦某乙被迫报出银行卡密码。接下来几日,外窝点领导“雷俐亚”(身份未核实)等到该传销窝点内对秦某乙实施组织套路。高某某、秦某甲、杨某甲、陈某、代某某、刘某丙、王某丙、罗某甲、姜某某等人以殴打、威胁恐吓、24小时看守、上课洗脑、劝说等方式限制被害人秦某乙的人身自由。2018年2月27日,为了能够离开传销窝点,秦某乙被迫同意购买不存在的“产品”。秦某甲和刘某丙拿着秦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取款共计28000元。该笔款被高某某和韦某某到窝点取走。2018年3月2日,秦某甲使用秦某乙的手机分二次转账共计2000元至秦某甲的支付宝上。2018年3月8日,为了迫使秦某乙交钱继续购买“产品”,秦某甲又安排外窝点人员“李华虎”(未核实身份)与窝点内人员代某某、刘某丙等人继续对秦某乙实施掐脖、扇耳光、语言威胁等方式逼迫秦某乙交出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和现金700元。而后秦某甲、刘某丙将秦某乙两张银行卡内的钱共计27300元取出,与之前秦某乙交出的700元现金共28000元一并交给了高某某,再由高某某上交给田某丙。田某丙将其中部分按照比例以工资形式发给崔某某等组织成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照片等物证;

2.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田某丙、崔某某、高某某、秦某甲、杨某甲、代某某、刘某丙、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田仕黔等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二、王某乙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策划的犯罪事实

2017年王某乙担任大B级别老总以来,带领小B级别成员被告人刘某戊、王某甲、雷某某、罗甲等人组织策划了一系列抢劫、非法拘禁案。

(一)李某丁被抢劫、非法拘禁事实

2018年7月20日,在王某乙、罗甲的安排下,被害人李某丁被羊某骗至新余,羊某和何某某将李某丁接至本市**路**附近**小区*单元**室。在窝点家长廖某某的安排下,刘某丁(管家)等多名传销人员对李某丁采取看守上厕所、接打电话、听课洗脑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次日,外窝点主任袁某某到**小区窝点对李某丁“搞恐惧、涮面子”,以威胁砍手、割肾脏、挖眼角膜等方式逼迫李某丁报出银行卡等密码,充当黑脸的杨某(另案处理)掐住李某丁脖子,刘某丁、赵某某、杨某乙、魏某乙、陈某乙、周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均已起诉)等人对李某丁实施毛巾堵嘴、摁手摁脚等方式,逼迫李某丁报出手机支付宝、微信、银行卡密码。接下来几天,按照组织固定套路,外窝点主任潘某某、唐某某、梁某某先后到**小区窝点对李某丁实施“骂吃住差”、“找平衡感”、“谈投资”等组织套路,对李某丁威胁、辱骂、恐吓、劝说。同年7月25日,廖某某、刘某丁、羊某通过操作李某丁的手机将其银行信用卡、微信、支付宝内现金转出,次日又将钱款取出,逼迫李某丁用126000元钱购买45套“产品”,该款被罗甲取走后交给魏某甲,后魏某甲交至王某乙处。直至同年8月6日,李某丁才被民警解救。

(二)杨某丙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8年9月12日左右,在王某乙、罗甲等的安排下,被害人杨某丙被羊某(化名为“杨茜”)、何某某带至本市**小区**栋*单元*楼东面廖某某负责的传销窝点内。在该窝点,按照组织固定套路,外窝点主任蒋某某、梁某某、贺某某、唐某某先后对杨某丙实施“搞恐吓”、“骂吃住差”、“找平衡”、“谈投资”等组织套路,袁某某、魏某乙、陈某乙、周某甲、邓某某、田某丙、易某某、许某某、郝某某、罗某某、杨某乙、赵某某、何某某(九人均已起诉)等窝点内其他传销人员采取殴打、威胁恐吓、辱骂、24小时看守、上课洗脑、劝说等方式,对杨某丙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逼迫杨某丙购买“产品”。直至2018年9月27日,杨某丙才被解救。

(三)部分组织成员被非法拘禁事实

田仕黔、田某丙、王某乙、魏某甲三个恶势力犯罪集团密切合作,按照组织惯例,大B级别主任之间、大主任、小主任之间经常交流,在接“新人”过程中相互“帮忙”。组织成员崔某某、潘某某、羊某、许某某、田某丙、周某甲、张某某、任某先后被原组织成员诱骗、殴打、威逼、胁迫、非法拘禁,直至购买“产品”后加入该组织,田某丙团队的主任甘某、韦某某等人“帮忙”参与了王某乙团队对潘某某、羊某等的非法拘禁案;被告人田仕黔下属万某、吴昌香实施了对任某的非法拘禁案,后任某加入了王某乙团队。具体事实如下:

1.潘某某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7年12月19日,在王某乙、王某甲(当时任大主任)的安排下,潘某某被朋友杨甲(未到案)以找工作为名骗至雷某某(当时任小主任)、唐某某管理的本市洪客隆旁边一栋房子*楼的传销窝点,后转移至本市城南**大厦里一个房间内。外窝点主任梁某某、贺某某、唐某某先后到该窝点对潘某某实施“搞恐吓”、“找平衡”、“谈投资”等组织套路。期间,被告人甘某到窝点对潘某某“骂吃住差”。潘某某遭到雷某某、刘某丁、魏某乙、何某某、能鹏超、韦某某、蒋某某、喻某某等多名传销人员的殴打、威胁恐吓、辱骂、24小时看守、上课洗脑、劝说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潘某某购买“产品”加入该组织。

2.羊某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8年4月9日,在王某乙、王某甲(当时任大主任)的安排下,羊某被其表弟被告人任某骗入本市**路的廖某某负责的一个传销窝点内。由任某和喻某某将羊某接至廖某某负责的窝点。在该窝点内,羊某遭到被告人杜某甲、李某甲、外窝点主任被告人甘某蒋某某、唐某某、韦某某、刘某丁、喻某某等多名传销人员的殴打、威胁、恐吓、辱骂、24小时看守、上课洗脑、劝说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羊某购买“产品”加入该组织。

3.周某甲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8年6月20日左右,在王某乙、王某甲的安排下,周某甲被潘某某以谈朋友的名义骗至新余,潘某某和何某某将其带至蒋某某负责的窝点。在该窝点,被告人田某乙、罗甲、梁某某、廖某某、张某甲(管家)、杨某(黑脸)等多名男子通过殴打、威胁恐吓、辱骂、24小时看守、上课洗脑、劝说等方式,对周某甲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周某甲购买“产品”加入该组织。

4.田某丙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8年6月6日,在王某乙、罗甲的安排下,田某丙被被告人李某甲(系田某丙小学同学)约骗至新余,李某甲、魏某乙将其接到本市**大桥附近的一个小区*楼唐某某负责的窝点。在该窝点内,廖某某、梁某某、袁某某、窝点传销人员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未到案)等多名男子通过殴打、威胁恐吓、辱骂、24小时看守、上课洗脑、劝说等方式对田某丙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田某丙购买“产品”,加入该组织。

5.张某某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8年6月10日,在王某乙、罗甲的安排下,张某某被以前同事“王某丁”(未到案)以找工作名义骗至新余贺某某负责的传销窝点内。其间,蒋某某、潘某某、贺某某、“王某丁”、易某某、杨某乙等多名传销人员通过殴打、威胁恐吓、辱骂、24小时看守、上课洗脑、劝说等方式对张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张某某购买“产品”加入该组织。至同年8月该窝点被打传办捣毁时,张某某趁机逃离该组织。

6.许某某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8年9月1日,在王某乙、罗甲的安排下,许某某被何某某及羊某通过QQ聊天约骗至新余,何某某、羊某将带至潘某某负责的本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小区平台上面*楼一出租房窝点内。在该出租屋,许某某遭到被告人吴昌香、杜某甲、田某乙以及袁某某、刘某丁、易某某多名传销人员殴打、威胁恐吓、辱骂、24小时看守、上课洗脑、劝说等,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其购买“产品”,加入该组织。直至2019年9月27日许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银行转账流水、手机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魏某甲、田某丙、王某乙、王某甲、雷某某、崔某某罗甲、廖某某、袁某某、唐某某、梁某某、蒋某某、潘某某、贺某某、刘某丁、魏某乙、羊某、何某某、陈某乙、周某甲、张某某、邓某某、田某丙、易某某、许某某、郝某某、罗某某、杨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丁、杨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田仕黔、刘正艳、甘某、吴昌香、杜某甲、李某甲、田某乙、任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被告人刘某乙、甘某、吴昌香、杜某甲、李某甲、田某乙、任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仕黔与魏某甲、田某丙、王某乙等组织领导万某、高某某、王某甲、雷某某、被告人刘正艳、刘某乙、罗甲、邱某某、甘某、吴昌香等重要骨干成员,以及廖某某、蒋某某、袁某某、梁某某、唐某某、潘某某、贺某某、秦某甲、喻某某等积极参加者,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渝水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田仕黔与魏某甲、田某丙、王某乙均是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并处罚金,并依法追缴其涉案财物;被告人刘正艳、刘某乙、甘某、吴昌香是犯罪集团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系犯罪集团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并依法追缴其涉案财物。被告人杜某甲、李某甲、田某乙、任某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在案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仕黔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参与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被害人李某丁、秦某乙、林某某财物价值人民币255300元,数额巨大,为逼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

被告人刘正艳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骨干成员,其为从组织低层人员逐步成长为组织领导人员,深谙组织的运作模式、套路。在担任小B级别领导期间,承担给其下级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等事务,虽然其未直接组织、指挥下级组织成员实施抢劫、非法拘禁犯罪,但其所在团队从被害人处劫掠的钱财最终通过抽成等方式,以发放工资的形式到了其手中,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对其下级成员参与的对李某丁抢劫、非法拘禁案,对杨某丙、羊某、周某甲、田某丙、许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案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刘正艳参与抢劫被害人李某丁财物价值人民币12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参与非法拘禁8人次,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

被告人刘某乙、甘某、吴昌香、杜某甲、李某甲、田某乙、任某等为迫使他人购买不存在的“产品”加入非法组织,控制、威胁、殴打被害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中,刘某乙非法拘禁1人、甘某非法拘禁2人、吴昌香非法拘禁2人、杜某甲非法拘禁3人、李某甲非法拘禁2人、田某乙非法拘禁2人、任某非法拘禁1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仕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刘正艳、刘某乙、甘某、吴昌香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甘某、吴昌香、刘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杜某甲、李某甲、田某乙、任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

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没收违法所得。

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吴昌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

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田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宁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田仕黔、刘正艳、甘某、吴昌香、杜某甲、李某甲、田某乙、任某现羁押在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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