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5********,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乡**村老区**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26日下午,辉县市郭亮村人申某乙(另案处理)在辉县市万仙山**景区天梯景区处,因琐事与郑州市游客陈某某发生争执,后申某乙(另案处理)与陈某某的儿子李某甲互相殴打。在现场的申某甲、李某乙(已判决)看到情况后,就帮助申某乙(另案处理)与游客争执,这时申某丙(已判决)赶到现场,继续帮助申某乙(另案处理)与对方争执,后在双方协调下平息。在双方平息后又过了几分钟,申某丁(已判决)、赵某乙(已判决)、赵某甲等人到场,伙同当时在场的李某乙(已判决)、申某甲、申某丙(已判决)对李某乙、李某甲父子两人进行了第二次殴打,并在李某乙、李某甲父子两人跑到万某某的小商店内后,申某丁(已判决)用脚将小商店的玻璃门踢毁。120急救车到后,被人拦住车辆,最终在陈某某、孟某某留下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才让受伤游客离开。一直到6月27日1时许,在辉县市**乡**村村长刘某某的调解下,陈某某被迫接受了赔偿万某某商店玻璃门2000元,赔偿申某乙(另案处理)医疗费6800元,并答应自己丈夫李某乙、儿子李某甲的伤情自行处理的条件才得以离开辉县,此事被路过此地的河北游客拍摄并上传至优酷网上对社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陈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甲、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甲、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赵某甲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甲、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陈秋霞
代理检察员:张金录
附:
1.被告人申某甲、赵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2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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