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子长县院刑事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镇**村**委**号,现住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子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白某某持6“Al”证驾驶东风牌陕J****6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子长县城安定西路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安定镇安定村,15时10分许,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子长县子靖路”5KM+800M(子长县安定镇安定**饭庄门口)处超速行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甲撞倒,致王某甲伤势严重死亡、车辆及墙体等物受损,酿成交通事故。
*年*月*日,经子长县交警大队队委会研究认定:白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白某某负主要责任。
王某甲为学龄前儿童,其监护人王某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王某乙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万元。墙体损失*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侧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白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晓燕
2020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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