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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件)(公开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19〕36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驾驶青A*****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并在车内饮用白酒,当行驶至国道109线1983KM+500M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送检的白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侦查机关自行查获;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系被当场查获;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血液检材来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曾经持有的准驾C4D型驾驶证已被注销,是无证驾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青A*****号“五菱”汽车系白某某本人所有;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2009)晏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有犯罪前科。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白某某开车时喝了酒并被交警当场查获。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日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交警当场查获。

    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白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梁龄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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