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白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横山县**乡**村**号,现住陕西省靖边县**交警中队附近(租房)。2017年2月1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庞某某(在逃)、装原油人(身份不详)多次在南泥湾采油厂朱家沟采油队中庄采油站盗窃原油:1.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庞某某(在逃)、另外一男子(身份不详)等人驾驶带有自吸管的挂陕E6****(套牌)白色三菱牌越野偷油车,在南泥湾采油厂朱家沟采油队中庄采油站中5井盗窃原油,由庞某某(在逃)开另一辆车负责放哨,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偷油车与另一男子在井场使用偷油车自带的吸油管盗窃原油,后将盗窃所得原油销往靖边,被告人白某某分得赃款600元钱,已挥霍,此次共计盗窃净原油1.40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149.4元。

2.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庞某某(在逃)、另一男子(身份不详)驾驶带有自吸管的挂陕E6****(套牌)白色三菱牌越野偷油车,在南泥湾采油厂朱家沟采油队中庄采油站中3井盗窃原油,由庞某某(在逃)开另一辆车负责放哨,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偷油车与另一男子在井场使用偷油车自带的吸油管盗窃原油,后将盗窃所得原油销往靖边,被告人白某某分得赃款600元钱,已挥霍,此次共计盗窃净原油1.95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172元。

3.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庞某某(在逃)、另外一男子(身份不详)等人驾驶带有自吸管的挂陕E6****(套牌)白色三菱牌越野偷油车,在南泥湾采油厂朱家沟采油队中庄采油站中3井盗窃原油,由庞某某(在逃)开另一辆车负责放哨,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偷油车与另一男子在井场使用偷油车自带的吸油管盗窃原油,后将盗窃所得原油销往靖边,被告人白某某分得赃款600元钱,已挥霍,此次共计盗窃净原油2.18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018元。

4.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庞某某(在逃)、另一男子(身份不详)驾驶带有自吸管的挂陕E6****(套牌)白色三菱牌越野偷油车,在南泥湾采油厂朱家沟采油队中庄采油站中5井盗窃原油,由庞某某(在逃)开另一辆车负责放哨,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偷油车与另一男子在井场使用偷油车自带的吸油管盗窃原油,后将盗窃所得原油销往靖边,被告人白某某分得赃款600元钱,已挥霍,此次共计盗窃净原油1.28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547元。

5.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庞某某(在逃)、另一男子(身份不详)驾驶带有自吸管的挂陕E6****(套牌)白色三菱牌越野偷油车,在南泥湾采油厂朱家沟采油队中庄采油站中5井盗窃原油,由庞某某(在逃)开另一辆车负责放哨,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偷油车与另一男子在井场使用偷油车自带的吸油管盗窃原油,后将盗窃所得原油销往靖边,被告人白某某分得赃款600元钱,已挥霍,此次共计盗窃净原油1.09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872元。

6.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庞某某(在逃)、另一男子(身份不详)等人驾驶挂川A6****(套牌)红色农用车,在南泥湾采油厂朱家沟采油队中庄采油站中l井盗窃原油,由庞某某(在逃)开另一辆车负责放哨,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偷油车与另一男子在井场使用偷油车自带的吸油管盗窃原油,后在销赃途中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崖里坪村被公安机关查扣,当场查扣净原油4.1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66元。

综上,被告人白某某实施盗窃石油作案6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33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宝塔区经济发展局延区经认【2019】字第0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聪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