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皮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皮某某饮酒后驾驶赣C*****黑色大众牌小车行至樟观公路8KM+300M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随后被告人皮某某被交警带至樟树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皮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现场查处照片、查获经过;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4、驾驶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皮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曹红芳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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