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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盖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盖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队,打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3时29分许,被告人盖某某酒后驾驶黑G*****小型轿车沿G33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阳区郭家伙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佃川驾驶的陕K*****/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现民事部分己调解处理。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8.71mg/100ml。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盖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艳霞

殷壮壮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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