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19〕487号
被告人相某某,男,汉族,农民,文盲,中共党员,身份证号码:3421241949*******,现住址:安徽省涡阳县丹城镇**********,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郗某某,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1964年0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6408125549,现住址:安徽省涡阳县丹城镇*************,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某、郗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相某某、郗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相某某、郗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相某某受被告人郗某某所托,在明知郗某某女婿王某某为杀人案在逃犯的情况下,用郗某某提供的王某某照片替换已死亡的相堂村村民相某甲人像,为王某某办理了名为“相某甲”的虚假身份证,帮助王某某逃避抓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相某某、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郗某某明知他人为重大刑事案件的嫌疑人,依然帮助其逃避抓捕,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某、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相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郗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鹏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相某某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涡阳县丹城镇相堂行政村相市园自然村075号。
2.本案卷宗册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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