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93********,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发区**园**期底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92********,汉族,高中文化,兴安盟**站(停薪留职)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号门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故意伤害他人(郭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8日至4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及朋友郭某某等人在乌兰浩特市**酒吧一起喝酒,其间,石某某因掰手腕一事对胡某某产生不满,便给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让其到**酒吧,赵某某接到电话后从孙某某(另案处理)家拿了一把刀、孙某某自己拿了一把斧子,二人赶到**酒吧,但当时胡某某已离开酒吧,赵某某和孙某某分别用各自携带的刀和斧子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后石某某、赵某某、孙某某三人回到孙某某家中。在孙某某家期间,石某某通过电话询问得知郭某某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治疗,于是就让赵某某和孙某某跟他去医院找郭某某,中途石某某回家取了刀和斧子;到医院后,石某某和赵某某分别用各自携带的刀和斧子共同将胡某某砍伤,孙某某未动手。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郭某某、史某某、姜某某的询问笔录;2.被害人陈述:胡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石某某、赵某某的讯问笔录;4.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QQ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条;5.鉴定意见:活体检查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6.辨认笔录:史某某、郭某某、姜某某、胡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石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俊杰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三卷、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被害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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