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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石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90********,毛南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乡**村**街组**号,现住罗甸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罗甸县**镇**路张某某家喝酒,20时30分许,石某某步行回到家中后驾驶(持有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贵J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罗甸县**镇人民路方向往解放西路方向行驶,20时43分,当石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罗甸县**镇**路**路路口10米(小地名:新旺角)处时,车辆碰撞由罗某某驾驶的贵J3****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某某驾驶贵J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次日凌晨01时10分许到罗甸县**镇**路**号石某某家中将其带至罗甸向公安局进行调查核实,经对石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21mg/100ml,随后民警将石某某带到罗甸县中医医院抽取石某某5ml血样两管并送鉴,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石某某血样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243.87/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担保人申请书、担保人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担保人身份复印件、人员核查情况、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被告人照片、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人员核查情况、被告人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受理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酒精呼气检测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宣布会议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320号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  红

检察官助理卢龙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514****;保证人联系电话:1568500****。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六张,谅解协议书一页(散件),收条一页(散件)。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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