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山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副总经理,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部长,住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街道**路**街)。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8月23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退回日照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8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共谋,分别利用担任山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副总经理和**部部长的职务便利,在销售99.62吨冻鲽鱼鱼身的过程中,将实际以47元每公斤销售的价格,向公司低报为34元每公斤,非法占有1295060元货款。被告人秦某某分得65506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640000元。
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接受讯问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货物销售通知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抓获经过;(2)收款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退脏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接受讯问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退脏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雪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街道**社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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