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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程某某贩卖毒品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11981********,回族,群众,无业,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住焦作市中站区********。2006年10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赵某某出售疑似毒品两袋,并从中获利100元。经检测,一袋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克,另一袋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3.85克。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称量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伟

毛伟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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