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镇**村**组,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城**号楼**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24日间,被告人穆某某受冯总(在逃,另案处理)雇佣在漳浦县**镇回家商务酒店3楼其经营的组织卖淫场所负责现场管理,具体从事管理监督卖淫窝点每天的工作情况、现场望风、统计卖淫女上班人数等事务。2019年01月24日凌晨0时许,漳浦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吕某某、王某甲、林某某、蒙某某及已付款准备嫖娼的王某乙、王某丙、薛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穆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王某甲、林某某、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受雇佣,协助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穆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小琳
检察官 黄梅君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羁押在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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