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19〕27号
1.被告人穆某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11985********,维吾尔族,初中,个体,现住址:喀什市色满乡**村**组**号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喀什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6月8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喀什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被告人努尔买买提·艾麦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11987********,维吾尔族,初中,个体,现住址:喀什市色满乡**村**组**号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喀什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6月8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喀什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一案我院于2019年9月16日收到卷宗2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及义务;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23:30时左右,被告人穆某某某某,努某某在喀什市13号小区前的烟酒店喝酒。次日凌晨2:00时左右,被告人穆某某,努某某离开商店前往13号小区前面人行道,趁被害人阿某某不注意,将其停放的价值1925元的一辆红色的金邦牌的两轮电动车盗走,并把电动车藏在被告人努某某的家中。将被害人阿某某停放的价值1920元的一辆白色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将被害人古某某停放的价值1950元的一辆白色的台玲牌的两轮电动车盗走,并把上述两辆电动车藏在被告人穆某某的家里。
案发后,被盗的三辆电动车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均被追回,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穆某某6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努某某6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巴斯坎吉
色米热马木提
(院印)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13份,量刑建议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1份,一张光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