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XX城XX栋XX单元XX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XX镇XX村XX组)。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黑AXXXXX号XX牌小型货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X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XX街XX号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房某某(男,XX岁)相撞。房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3日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房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房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
被告人窦某某于2019年12月30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窦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若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若未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庭审情况予以增加或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明鸣
2020年4月7日
附:
1. 现被告人被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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