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09日22时许,被告人窦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通县人民路农商银行门口倒车时,碰撞路边张某某停驶的青O*****号小型越野客车,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窦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张某某。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血液(标示为”窦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71mg/100ML。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研究认定,被告人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书;5.抽取被告人窦某某血样的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3000元,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玲
检察员:朱秀全
2020年2月5日
附:1.被告人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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