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乡**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趁情人胡某某家中没人,用密码偷偷打开胡某某位于鄱阳县鄱阳镇绿野花园1栋1单元402室家中大门,并在房间里翻找财物,将胡某某的1对金耳环、1条彩金项链、1张身份证、1本房屋所有权证、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盗走。经鉴定,被盗金耳环、彩金项链价值共计人民币4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均英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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