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简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村**组**号,无前科。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简某甲与其女友吴某某及另外两个朋友在邵阳市大祥区邵洲车站附近的**夜宵店吃夜宵,被害人唐某某途经此地,看到熟人吴某某的车停在店外,即进店找吴某某并两次将手搭在吴的肩膀上,均被吴推开。之后唐某某与吴某某来到夜宵店外面的马路上。过了几分钟,简某甲见吴某某没有回来,就出店寻找,看到唐某某正在拉扯吴某某,即上前抓住唐某某的衣领将其推了一把,唐某某以右手着地的方式侧摔在地上。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右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简某甲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简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证人简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6、被告人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简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可视其民事赔偿情况酌情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志刚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