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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管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92********,傣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陇川县,现住陇川县景罕镇芒**村民委员会**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0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陇川县章凤镇霹雳火KTV对面的路边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二人被劝开后,被告人管某某步行至**镇**路阿万烧烤店吃晚点时,看见店内桌子上摆放着一把水果刀,管某某因心里不服气被黄某某殴打,随即拿起来水果刀,到**镇**路开碗笑小吃店门口找到被害人黄某某,使用手中的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黄某某的背部一刀。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笔录;6、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恩周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陇川县景罕镇芒**。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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