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綦某某,曾用名綦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曾因妨害公务,于2016年7月2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长春市拘留所因其生活不能自理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15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汉口大街西一条**串串店门口,宽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站前中队依法清理被告人綦某某占道经营的物品时,綦某某拒不配合,强行从执法车上拿回因占道被收缴的桌椅,辱骂执法人员。綦某某因情绪激动,手握剪刀冲向执法人员钟江后被拦下,并在撕扯过程中剪开了一名执法人员的裤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残疾人证、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行政执法证、情况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照片、门诊手册、门诊病历、保证书等;
2证人赵某某、钟某某、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讯问光盘、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岩
(院印)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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