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2********,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宁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纳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洱县天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茶源大道与天壁路交叉口处时,被宁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纳某某检测,结果为226mg/100mL。后民警带纳某某到宁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待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9.14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普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89.14mg/100ml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纳某某四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艳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154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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