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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缪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缪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上午8时许,新余市渝水区城南办事处工作人员周某某等人在本市解放西路锦星花园小区门口疫情防控站点值守,负责管控该小区人员的入出登记,被告人缪某某在无该小区出入证的情况下,想强行进入,后被工作人员周某某阻拦,在阻拦的过程中,缪某某对工作人员周某某辱骂,并用手将周某某脸部抓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电文、证明、人口信息全项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拒不配合疫情管控、破坏疫情管控秩序,以暴力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晋平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缪某某现羁押在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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