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04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韶关市浈江区**巷**号,捕前住址韶关市浈江区**镇**号。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执行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粤FC****小型轿车沿韶关市武江区武江大道北由南往北行驶至**花园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苏某某、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20年10月17日,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法正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198号)鉴定:苏某某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韶[2020]临鉴字第57号)鉴定:许某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韶[2020]毒鉴字第604号)鉴定: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71.17mg/100ml。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203120200000070号)认定:罗某某承担整体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许某某承担该事故自身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害人苏某某家属赔偿10000元,向被害人许某某赔偿14000元;罗某某投保的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在**医院住院的许某某账户转账9000元,于2020年10月19日向在**医院住院的苏某某账户转账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方 洁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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