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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68********,布依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罗甸县**镇**村**组**号,无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从罗甸县**镇城区到罗甸县**镇**村班某某家吃饭并饮酒,酒后罗某某驾驶贵J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返回罗悃镇城区,16时12分,当车行驶至贵罗线(贵阳-罗甸)172公里200米处时,被罗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发现罗某某有饮酒嫌疑,经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11mg/100ml,随后民警带罗某某到罗甸县中医院抽取血样,保存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1.9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登记表、查获照片等书证;2.证人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1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建档立卡贫困户,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远婷

检 察 官 助 理 马月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37503****

2.侦查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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