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37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4月2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值班律师刘梦兰,女,湖南杨中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邵阳县**镇**街一茶馆吃中饭期间饮酒。当天20时许,其无证驾驶自有的无牌二轮女式摩托车,自永州市东安县南桥镇返回邵阳县罗城乡。途经**镇七里**路段时,因被告人罗某某在超车时未注意对向来车,会车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事故。经邵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5.81mg/100ml。
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接到邵阳县交警大队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吕某某、刘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凤姣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刑拘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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