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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农民,住湟中县多巴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青AUH***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国道109线1979KM+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某向多巴分局报案称罗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同日19时40分,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带至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10月19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血液(标示为“罗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依法扣押本案证据的事实;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在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系罗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具有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A2。2.证人证言:李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血液(标示为“罗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属醉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玉雯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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