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兼货车司机,住泰和县澄江镇**大道**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盗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盗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5月份,被告人罗某某为方便其砍伐自己及家族共有的“作木弯”山场(位于泰和县桥头镇)上的毛竹运出,未经相关山场林权所有人同意,就擅自雇请挖机拓宽原有道路,将 “ 作木弯” 、“牛牯仚” 原有道路两边6.8亩林地上的立木蓄积共计37.2274立方米的232棵树木挖倒毁坏。2019年6月,其又将已损毁死亡的林木中部分材质较好,价值共计2080元的46棵树制成材,秘密运出予以出售。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单位白鹭湖林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相关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林业生产活动中,故意毁坏他人生长中的林木30立方米以上,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部分被毁坏的树木窃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以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鸿翔
检察官助理 曾 玲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