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9********,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盛源国际广场盗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瓶车,同日12时许罗某某将该车骑到独山县百泉镇**寨的一废品回收站以350元钱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老板,后该车辆被民警追回并于2020年11月18日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发票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对涉案电瓶车价格的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莫时凯
检察官助理 韦忠威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碟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