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铁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住江西省吉安市**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5月2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惠州铁路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惠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惠州铁路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惠州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持当日K1092 次列车9号车厢21号中铺车票从深圳东火车站进站乘车去往吉安。次日凌晨2时30分许,当K1092列车运行赣州至吉安区间时,罗某某趁被害人任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20组卧铺对面行李架上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525元及一些衣物、化妆品和剃须刀、小米移动电源、数据线等物品,当列车到达吉安站时下车逃离,后被查获。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律援助律师的见证签名确认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民警贾某某、侯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5.查获的赃款及部分赃物;6.银行流水、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7.认罪认罚具结书;8.视频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罗某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大部份已发还,未对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刘军晓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补充证据一页;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62179958400 ********),暂扣惠州铁路公安处,待判决后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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