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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罗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江西省奉新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家住奉新县**镇庄**村**队组**街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上午,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甘某某、杜某某等人商议共同吸食毒品,遂凑齐300元毒资和60元的费用给被告人罗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罗某某收钱后从贩毒人员严某某处购得300元的毒品冰毒,并送至刘某某、甘某某、杜某某等人吸食。

2019年5月29日上午,吸毒人员刘某某、甘某某等人商议共同吸食毒品,遂凑齐300元毒资和70元的费用给被告人罗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罗某某收钱后从贩毒人员严某某处购得300元的毒品冰毒,并送至刘某某、甘某某等人吸食。

2019年5月31日下午,吸毒人员刘某某、杜某某、谢某某等人商议共同吸食毒品,遂凑齐300元毒资和80元的费用给被告人罗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罗某某收钱后从贩毒人员严某某处购得300元的毒品冰毒,并送至刘某某、杜某某、谢某某等人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将毒品冰毒出售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荣德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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