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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罗某甲、丘某甲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5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5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坑**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0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法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3年1月开始,被告人罗某甲、丘某甲及罗某乙、潘某某、丘某乙(均已判刑)等增城市**镇人与龙门县**镇**村人黄某甲、黄某乙、丘某丙、丘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合伙经营赌场,成为庄家,双方每晚各出资人民币2500元作为庄家的赌资,在龙门县**镇**村吴某某的小店内开设赌场。该赌场用“抓滩”(抓石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庄家每次从参赌人员处赢的赌资里抽取10%的水钱作为盈利,并平分水钱。从而及引了参赌人员丘某戊等人进行赌博。2013年1月29日2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缴获白色色子若干等物。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丘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水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八个月以上至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至5000元;判处被告人丘某甲六个月以上至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光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丘某甲现押龙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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